张凯律师:荒谬的判决,善变的法律(图)

简评万建国刑讯逼供死亡案

作者:张凯 发表:2009-10-17 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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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建国生前照

历时一年的刑讯逼供致死万建国一案,终于得到了一份判决,邓鸿飞判故意伤害罪十二年,夏向东刑讯逼供罪一年,其他两位警察免于刑事处罚,在此之前还有五位参与刑讯逼供的警察都做了不起诉决定。并且,具了解,在不起诉决定的警察中,有的还在警察局工作。

吴老师是个看上去柔弱,却实际坚强的女子,她丈夫死后,她坚决不答应相关部门提出的"和解"方案,而坚持要讨个说法,由一个站在三尺讲堂上传经授道的老师变为手里揣着一捧案卷的"上访户",每次离去,看着她领着两个孩子的背影,我就一阵酸痛,我们的法律到底需要走多久,才能让民众摆脱这种苦难,过上自由、平等、安全的生活。

万建国是因江西博雅案而被限制自由的,这个案子当时轰动一时,由公安部指导,省公安厅立案,由江西公安厅、南昌市公安局及下属分局组建成专案组。可见,万建国的死,很多重要领导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这也是我们在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困难重重的原因,而这样一个可能涉案人官高权重的案件,却仅仅由南昌市检查院来立案侦查,大概就难求公正。南昌市检察院的检察官工作负责,然而我却可以看出他们的无奈。毫无疑问,在一个崇尚强权的社会里,法律人常常有一种受到巨大侮辱的感觉,这种感觉导致法律人无法真正通过自己的专业来彰显荣耀。

情节轻微,无法摆脱的痛

哈特说:法律不单单是黑色地带和白色地带,但更多的是无法确定的灰色地带。而在我看来:其灰色地带在法律规范领域就是法官可以自我裁决的部分,那么这部分的判定,多半不是依靠法律知识,而是其社会经验。正如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那么这种经验则主要是包括其良知,对社会的体验和觉悟。所以法官之难当,非法律知识难学,而是这种经验需要对生命有痛彻心扉的体悟,和对社会有高屋建瓴的把握。但是我们知道,一旦整个社会丧失了这种良知的评判和约束,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就无法真正彰显其智慧的光芒和良知。本案中,我们看到法官认定:"郭松林、熊玉儿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在此处"情节是否轻微"就是一个需要通过良知、常识、经验来判断的情况,而很显然,法官在此处丧失了基本的良知并违背常识。这种良知的缺失甚至无需去论证,是不言自明的。我们看到:这两个警察为了让反身吊起来的万建国双脚离地,而去踩将万建国脚铐和审讯椅连接起来的绳子,然后用木棒、电棒打万建国的上臂、膝盖、小腿。直至万建国被折磨死,如此残酷的行为,居然被法官认定为情节轻微。别说他们都动手参与了刑讯逼供,就是他们在旁边看着这样的行为没有制止都应该是犯罪,都应该追究责任。然而,我们的法官用自己无法言说的轻佻,搔首弄姿再一次愚弄着大众,这样的判决让我们如哽鱼刺,切齿作呕。

所以,我们的法官缺乏的不是法律知识,不是判断能力,而是缺乏内在良知的启蒙和自我道德的忏悔。

法亦不法,到哪里去言说

如果上面说的经验、常识有些抽象以至于难为了我们的法官的话,那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总应当遵守。然而,看看这份判决及庭审就明白,我们的法律即使是清晰明确,无可辩驳,也会被用的支离破碎、神形全无。

在本案庭审前及庭审过程中我们反复和检察官、法官关于罪名问题交换意见。因为法律此处是清晰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七【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很显然,此处法律规范及立法目的都是非常清晰的。致人死亡就要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却对郭松林、熊玉儿、夏向东依照刑讯逼供罪定罪,邓鸿飞也仅仅是故意伤害罪。很显然,公诉机关及法院都选择了一个较为轻的罪,要知道这两个罪在刑期上相差甚远,故意杀人最高可判死刑,最低三年,而刑讯逼供罪却最高三年。这样的选择罪名,也难怪熊玉儿和郭松林可以免除处罚。

另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第三十条: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四)认罪态度较好。

我们注意到该规定:是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其一为犯罪轻微,危害不大,该问题前面已经论述不在赘述。第二个条件:无从重量刑要素的,但我们看到:刑法的247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难道法律如此清晰的表述,法官无视吗?其中第三个条件是: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在本案中万建国的死亡难道可以挽回?而法官免除郭松林、熊玉儿的刑事责任,难道无视这样的法律规定?

代理律师,谁能解你的风情

我是以万建国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名义参与本案庭审的,然而,刑事诉讼的法律设计上,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本身就受到很多限制,比如说:不能独立指控、没有上诉的权利等。这样导致作为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地位本身就很尴尬。甚至开庭法官都无理由的限制出庭律师的人数,开庭前,万建国的母亲、妻子、女儿分别每人委托了两个律师,一共六个律师准备出庭,然而,法官却要求只能有两个律师出庭,在程序上就限制了代理律师出庭。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代理律师往往仅仅是在附带民事赔偿中有所价值体现。而在刑事审判中,往往成为聋子的耳朵---摆设。虽然,我在法庭上滔滔不绝、娓娓而谈。然而,在判决里对我的很多观点却掩口不谈或一笔带过。当然我们的判决也常常是缺乏说理性,没有论证,更没有旁征博引,只有似是而非的结论,这是我们多少律师无法释怀的痛楚。

刑讯逼供,剪不断,理还乱

刑讯逼供是个世界性的课题,然而,在一个集权国家它就更显得常态化。从去年的躲猫猫事件开始,就暴露了一系列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案件,看守所的权利保护一直以来被忽视,是权利受压的重灾区,按照我们的法律法院判决才能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在看守所阶段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这种死亡有刑讯逼供,也有被同监室的人暴力殴打,还有因看管失利而自杀死亡。但是,我们的法律缺乏在制度上的监管,比如律师的会见权,在侦查阶段往往得不到保障,这就为刑讯逼供留下了机会,如果缺乏监督机制,多人在共同作恶的时候,道德感就会降低,而本案就能充分凸显这样的特征,一共参与的九个警察,没有人进行制止,这种人性的恶会在隐蔽中肆意的彰显。另外,看守所是归属于公安局管理,而律师从制度层面是与公安进行法律博弈的对手。这就本身破坏了博弈双方竞争之平等性,不能产生有效的竞争机制。进而导致一方只能隔岸观火,另一方胡作非为。司法的官本位导致民众丧失法律的主动操控权,变为律法的奴仆,而不能行公义,好怜悯,存谦卑的心。

万建国刑讯逼供致死是我们司法的不幸,然而面对这样的不幸,我们的法律再一次显示了其软弱和无能,这是不幸中的不幸。我们的法律因为缺乏内在信仰而沦为疆条,以此就不奇怪它可以混淆是非、指鹿为马了。

北京张凯于2009年9月1日星期二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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