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畹町 "法庭辩护词" 8/9民主改革与主权在民──驳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六四天安门喋血15纪年

发表:2004-06-03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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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2月8日 在北京市中法法庭的辩护词。有开庭实况记录。 由于庭审时间有限并不停被中止申辩,辩护书只宣读了一部分,最后以"进行演讲煽动"为由休庭 。旁听者150余人 ,有全场录像。原载《任畹町文集》。1994年曾试图携带出狱被搜捡。

目录:
总论

1、驳“污蔑诽谤共产党”
2、驳“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3、驳“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4、驳反革命暴乱
5、驳“政治动乱”
6、89事件矛盾激化、冲突升级的责任和原因
7、89民主运动的历史依据和时代背景
8、89事件的矛盾焦点和实质

法官先生:

北京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我在学潮和政治动乱的背景下“认为时机已到,在广场和各高校进行游行、罢课、绝食的反革命煽动。”这一指控有背于逻辑和事实。

什么是“动乱”?

我国社会不能再经受战争的破坏和文革动乱,并不等于可以削弱或者取消社会民主。

反观 40年乱与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史,只要共产党领导集团不乱,不争权、不腐败、国家和人民就不会乱。什么时候,只要党乱,必有国乱和民乱。

什么是“暴乱”?

综观改朝换代的社会历史,只要工农不拿起枪,只要军队不叛变,就不会有革命暴乱。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除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外,还有“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经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1989的民主改革事件是符合宪法根本大法的合法民主参政,是非暴力压力团体的政治反对派行为。是政治精英、中产阶级的民主分权运动,是全民的社会运动,它的两大目标是消除腐败、还政于民。

以宪法根本大法为准则为依据的群众性事件,当然也是最根本的合法事件。

正如浩荡不息的黄河长江是依照地理和生态的法则来决定和显示自己的主流流向的。无论有多少条支流,都无法替代长江黄河的主流。

89民主改革运动正是依照人类文明进化和社会演变的法则而运行的。

这个运动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它违反的只是“北京市社会团体试行办法“、“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等首都行政法规。任何一个理性的政府都不会将游行、集会、罢课、绝食视为真正的威胁。

6月4日,武装部队平息的是群众和平请愿,而非反革命暴乱。军队用兵在前,群众被动抵抗在后。这就是事实真相。

将如此浩大的非暴力人民改革事件指控为“政治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是完全歪曲事实的,是对我国宪法尽管是虚伪的“主权在民”原则和规定的根本背离。(法官:任畹町,要注意你的发言)

宪法合法性的真正泉源来自人民。 任何打击人权和民主参政的行为必将受到历史的无情裁决。(法官:任畹町 ,提醒你注意 不许诬蔑政府 )

检察当局以所谓“政治动乱”的政治概念为前提对我提起法律公诉是违背司法独立的。

宪法第 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查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查机关对我的起诉指控首先置于“政治动乱”的帽子之下,这是不是独立行使检查权?

案件正在起诉,何以结论为“政治动乱”?预先扣上“政治动乱”还要开庭审理作什么?

这种法庭审理可能是公正的吗?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基础吗?

人民法院居然受理检察院的这种不合法公诉 ,请问,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是真的还是假的? ( 法官:任畹町 不许你藐视法庭 )

以某种政治结论去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历史上大量“反革命”错案和“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错案的主要根源。

以一种政治前提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是违反宪法司法独立规定的。这就是党法一体的确切表现。

为此,我全然拒绝并要求公诉机关首先撤掉“政治动乱”的错误前提,以昭示我国司法独立的宪法尊严。

中国人民是酷爱自由的人民。

磅礴的 89人权运动体现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规定和立法精神是永存的。

89风暴是中国人民用鲜血和自由捍卫、发掘我国宪法“主权在民”民主原则和规定的伟大尝试。 是中国人民为使宪法的这一虚伪条款转变为现实生活的艰苦卓绝的光荣锤炼,是民主墙以来十年民主改革的锻造与结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有依靠全国人民及每一个政党、每一个社会集团的共同保卫才是合法有效的。在保卫 1949年中国革命成果的问题上,共产党没有专属权。广场上空每天回荡着的义勇军进行曲正是中国人民和政治精英、知识精英“保卫共和”“钟情民主”的生动写照。

在这个所谓庄严的法庭上,我要考验司法当局,在官民政治利益产生严重冲突的时刻,在“主权在党”与“主权在民”的尖锐对立面前,法庭是如何公正地执行法律的。很可能这个法庭不值得我们对它报以希望,那就让一切倒退势力,一切腐朽事物在人民面前颤抖吧!

(检察官: 审判长 任畹町污蔑司法机关 提请注意)

我们永远怀念 89人权运动中为追求人类光明和社会进步,为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自由而死去的人们。

起诉书指控我“污蔑共产党是专制独裁的私利集团,犯下了难以宽恕的历史罪过“。

这是寻章摘句、有意拼凑、偷换名词、罗织罪名。(法官:任畹町 不许诽谤检察机关 )
“专制独裁”并不是我形容共产党的用语,谁都清楚,我的专门用语是“共产党一元化八位一体“。

4月21日我在广场演讲之前几天就已经出现了“推翻专制”、“打倒独裁”的巨幅标语、口号。我在演讲中只是记录和评论了我的这一所见所闻。A骂B,C评论A骂B,并不等于C骂B,这是很简单的逻辑。检察机关企图将89民主改革中普遍高涨的反专制反独裁的口号首先归罪于少数人的所谓污蔑煽动,这完全是虚构。

4月30日,我在理工大学演讲之前的4月26日,此校食堂外墙上已经张贴的游行口号的第一条就明白写道:“打倒专制独裁,争取民主自由”。这难道也是我的污蔑煽动吗?

当局拿“私利集团”的苦口良药不是当做好话和真话去听,反而罗织罪名,加害于人,是何道理?

为了驳斥所谓“反革命目的”、“反革命言论”的歪曲指控,我将证明我国公民对我国政党、我国社会、我国法律和国家哲学进行正当批评和采取反对态度的宪法合法性依据,并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论理为基础展开整个辩护。

法庭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被告人的辩护,甚至逐出法庭,否则,我将认为,法庭惧怕被告的辩护。

1、驳“污蔑诽谤共产党”
───────────
由国家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量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是法律规范。各种法规及其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宪法是最高的法律规范形式,具有最高效力。人们依照法规进行社会活动,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就构成了法律关系。

这种关系具有三个逻辑要素。

一是指明法律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二是法律应指明人的行为规则,要求怎样做和不准怎样做。

三是指明违法的后果,即制裁和怎样制裁。

裙子在很多国家对男人是不适用的,也就是,男体不适用穿裙子。刑法只适用犯罪处罚,民法只适用于民事违法行为的裁决。

根据这三个要素可知,我国宪法不适用于政党领导制度,因而批评和反对执政党的言论是不违宪的、合法的。所谓“推翻”革命政党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没有宪法依据的。

关于党的领导,仅仅在宪法序言中有一句抽象描述。至于通过什么法律制度,实现和保证党的领导,如何要求公民遵守党的领导、违反党的领导是否制裁,怎样制裁,这在整个宪法中没有一条可供人们遵循的规定,而且也没有其他法规。如此重要的“党的领导”在宪法中难道就是如此地不重要吗?事实正是如此。

什么力量是我国的政治领导力量?什么制度是我国社会的根本制度?

国家权力来自于何处?通过什么制度如何实施国家权力,宪法均有正式、明确地规定。相反,关于党的领导,一条规定也没有。

可见,“党的领导”在宪法中只是笼统抽象的毫无条款保障的空洞词语。

宪法第一条在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后,即要求公民应该怎样做,又规定了公民不许怎样做。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扰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我国宪法并没有共产党神圣不可侵犯的行为规范和必须服从共产党的义务规定。

宪法总共一百三十八条,明文规定“必须”做的有十处,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九处,“不得“做的行为有十二处,“禁止”做的行为有十二处,没有一条规定是有关执政党的。

宪法没有规定镇压和制裁批评或反对共产党的言行,刑法也没有规定批评或反对共产党为违法犯罪。

因而可知,共产党在宪法中的位置是虚设的,不具备规范法律的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以“污蔑诽谤共产党”入人以罪是违法的!

批评或反对共产党以违法犯罪论处,改变一党制为多党制以违法犯罪论处,何以服人?法律何在?法理何在?

政党同公民的关系是政治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党的领导一直是宪法规定之外的力量。

这是共产党作为超社会、超国家、超政府的特权地位所决定的,自然,它也必定是超法律的。

共产党之所以不需要法制化是因为它首先要排拒法律对它的约束和限制,以便保证自己的超然地位。否则,它就不是特权力量。共产党发动文化大革命并没有受到宪法的障碍,当追究起文化革命的政党责任时,又没有宪法作依据,这就是共产党特权地位的需要和表现。

一个丝毫不受法律约束限制的政党和政府怎么能够通过法律制裁和约束人民呢?日本天皇和英国女王的权力是否同样如此,竟无法律规范的约束和限制? 

共产党的特权既然来自于对法律的超脱,它就必定要以失去法定保护而付出代价。

89民主改革也是我国人民体现国家制度的民主宪政运动。它再一次从人民的实践方面否决了共产党同人民利益一致性的自我陶醉和神话,证明了政党同人民不能等量齐观,不能相岵⒙邸?p>在宪法的实施上,“主权在民”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实际保障,而虚设的、毫无法律规范的“党的领导” 却是真正的主权力量。党权和民权的这一矛盾与冲突在 89事件中表现得淋漓尽致。

可以肯定,这一矛盾和对立将贯穿在我国社会民主发展的整个过程中。

不管谁爱听不爱听,我要把这个真话告诉人们。

我国宪法仅仅在形式上继承了资产阶级“主权在民”的立宪原则。然而,农业社会主义要比资产阶级更好地满足“主权在民”的立宪实质,还有一段漫长的历史路程。我国宪法规定得最彻底、明确,最有强制约束力的地方只有两处。

这就是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不存在第二个权力中心。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他力量是可以侵犯的。

只要我国宪法是真实的、无私的,这就是我国宪法的精义所在。这就是我参与 89和89运动宪法合法性的依据。

毫无疑问,只有人民的直接参政权、人民的直接监督权,才是至高无上的,才是“主权在民”的最高体现。

根据宪法第三条的规定,人代会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人代会对人民不负责的时候,人民就要上街监督,言论监督、集会监督、出版监督、结社监督。“主权在民”的宪法规范为我国人民组成合法反对派 -政治压力团体提供了确凿无疑的宪法依据。

当局起诉我“煽动青年”“挫败当局的各种政治压制”是违反宪法的。

法律条款是无可辩驳的,不容许增删一个字或一个条款。我的演讲主张或许将来才能实现,然而我的言论行动是依托于现行法律规范的,是地道地合法言行。

我国实行成文宪法,一切以成文宪法为执法依据,“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在这里所指的“组织”和“个人”,只能是国家机关、执政党以及它们的领导者个人。只有执政党、政府及其领导者个人,才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去发动文化革命那样的“政治动乱”。普通公民没有力量行使这种特权。相反,我国政党和行政机关违宪的案例很多很多,从来没有受到人代会的纠正。

这个国家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文化革命就是特典型特重大的违宪案例。还有公安机关单独执行的收容审查,人民一定会起来反对和推翻这种严重危害和践踏人权的反动法律。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司法机关是否应当维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主权在民”的统一和尊严呢?

请问,人代会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功能究竟到那里去了?这难道不是“党法一体“的确切表现吗?应当正式建立起“违宪审查法院”或称“宪法法院”。

( 民主资料房注:原狱作中有一段“宪法法院” 文字,现以一句补入,以概全貌。原“任畹町文集”未编入,这本公布的“辩护词”及其它狱作均是删节本。1999·7 )

2、 驳“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刑法第十条关于犯罪的定义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和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制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拥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的本质特微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并非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这一行为也须同时违犯刑法才为犯罪。

对我进行指控的刑法第一百零二条“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中没有规定“危害构成”,不符合犯罪定义。

犯罪学认为犯罪构成(含危害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四要件,缺少任何一件均不构成犯罪。 1、 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其中犯罪客体要件就是规定“危害后果”的。

“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是刑法中唯一不问“危害后果”的罪名。这不但同“犯罪构成”的刑法法理而且还同刑法第十条规定的“犯罪定义”自相矛盾。这就使得“反革命煽动罪”的立法缺乏犯罪构成的充分条件。

立法机关很清楚,所谓“反革命煽动罪”作为言论、文字的范畴是不会带来社会危害的,但是,为了限制民主参政和钳制言论、出版权利,因而,制订“反革命煽动罪“的意图正在于此。

刑法没有规定对执政党的“污蔑诽谤罪”,因此,请问:拿公民的正当批评歪曲为“污蔑诽谤“定罪,法定根据何在?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和建议权,对任何人不得打击压制。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要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

人民的批评和建议被无端打成“污蔑诽谤”,还有什么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可言?

拿人民的意见指为“污蔑诽谤”,还倾听什么意见和建议? 

显然,“反革命煽动罪”的制定和“诽谤污蔑罪”的类推是违犯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必须取消这一经不起法律检验和法理推敲的罪名。

3、驳“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宪法序言中的四项基本原则只能作为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哲学的规定原则,而不是也不应当是公民个人社会政治信仰的规定原则。这就是政治同法律的区别,信仰同制度的区别,言论同行动的区别。

一个有自由思想的人,无论有天大的政治思想言论也谈不上违反宪法,也不能接受任何法律制裁或劳动教养行政处分。这是现代开明社会还是非现代专制社会的重要区别。

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劳动教养作为迫害言论自由和不同政治信仰的手段应当通过立法加以取消。

共产党只知道多年来在生活上对人民欠债很多,而不自知对人民的自由民主权利,同样欠帐很多,这比生活欠帐还难以偿还。

当人民在高唱“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的时候,共产党是否意识到,还政于民的日子已经悄悄来临了。共产党应当夹着尾巴做党,夹着尾巴执政,不要再重演几十年来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的反动行政史和司法史。

共产党违反宪法发动文化大革命做了那么多对不起人民,对不起国家,对不起历史的错事,人民原谅了共产党,民主墙就是人民原谅共产党、帮助共产党的一次运动。

四项基本原则是毛泽东六条标准的另一种说法。四项基本原则无疑是共产党一党的立国之本,是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定,具有某种法律属性。

然而,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意识形态,具有多方面的社会属性。即法律属性、政治属性、信仰属性和学术属性。我称之为四大属性。

如果将四项基本原则的法律属性涵盖其他一切属性,将四项基本原则的多种属性一统化,就会将四项基本原则简单化、教条化、专断化。这就必将导致在宪法和其它法律的执法中犯简单化、教条化、专断化的错误。结果是压制正当言论、强迫公民信仰,不准独立思考、禁止
科学批判、扼杀进步思想。

如此,人民能不上街吗? 四项基本原则虽然具有法律属性,但是正如我在第一部分辩护所证,不得以“污蔑诽谤共产党“问罪。毛泽东 1954年有言,“我国宪法的两条原则是民主与社会主义”。 可见,共产党的利益并不是立法原则。

“主权在民”哪怕是虚假的,它也是我国宪法的法律规范。执政党的领导哪怕是真实的,它也不是我国宪法的法律规范,不是法定的违法犯罪客体。宪法为我国合法反对派的存在提供了确切无疑的合法性缺口。这就是89事件作为国际公案的宪法依据。

四项基本原则的政治属性决定了现代国家不得以言问罪。否则就是专制国家。

毛泽东 1954年有言:“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可以辩论”。毛泽东1962年有言:“我们反对秘密集团,公开的反对派,说错了,不处罚”。

毛主席说对了,但是没有做到,我们能经常找到毛主席说得到而做不到的许多例子。这不完全是他的个人因素形成的。

毛主席是一个口头上的民主主义者,行动上的专制主义者。这是他所处的那个社会经济时代所造就的。

言论出版自由的核心是政治批评的自由,不光是批评市场物价和公共卫生的自由。

法国人权宣言写道:自由传达思想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它被联合国人权宣言又一次重申过。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剥夺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

自由民主主义的马克思说过:没有出版自由,其它一切自由是泡影。

马克思先后被迫侨居巴黎、伦敦、布鲁塞尔,从发表共产党宣言起,一生从事颠覆资产阶级社会的批评和出版事业。除 1845年和1848年参加欧洲革命几次被驱逐外,各国资产阶级政府对他的评论、出版活动没有再找过麻烦。这就是进步资产阶级法制。

列宁在革命流放期间,仍旧可以写书,同他的党保持联系、发指示,召集开会,著名的“俄国资本主义”和“十七个社会民主工党党员抗议信”,就是在流放期间写成的。

近代中国民主革命家、学者章太炎 1896年因为文字狱《苏报》案被判刑,狱方允许他可以撰文答《新闻报》记者问。

他的门生邹容因写革命檄文“革命军”,猛烈抨击孔孟之道和尊君思想,鼓吹革命乃天演之公则,世界之公理。号召人民清除内患、建立共和,锋芒直指满清政府。这样的弥天大罪只被判两年徒刑。(编按:这是在外国租界法院)

二十世纪的所谓社会主义中国,在上述每个方面,能同专制俄国、专制中国的哪一个国家、哪一个朝代相比?

请问,中国的社会、中国的司法、中国的自由同一百五十年前的西欧各国、同一百年前的沙皇俄国,同八十年前的专制中国相比,是前进了还是后退了。以“污蔑诽谤”为借口指控我的正当政治批评言论,同过去流行的恶毒攻击罪一样是经不住历史检验的。

四项基本原则还具有政治学学术属性,以学术问罪更是学者们、研究者们不能忍受的。

比如,为什么一定要说,“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社会主义是否存在剥削“?

“中共是不是无产阶级工人政党”?“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质是不是农业社会主义“?等等。

四项基本原则本身就是政治学研究对象。如果要证明四项基本原则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就不必害怕和抵抗来自各方面的骋珊团(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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