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失職與法院枉法——為無辜少年朱威威討公道

作者:呂耿松 發表:2007-08-16 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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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2日,浙江省天臺縣城關鎮葛塘嶴村15歲的中學生朱威威入住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簡稱浙二醫院),進行背凸畸形35度矯正手術。沒想到的是,這家浙江省最有名的醫院在手術後給朱威威造成四級肢體殘廢的後果。這是一起重大醫療事故,因醫院勢力強大,串通地方保護勢力,致使本案黑白顛倒。朱威威的法定代理人陳美英於2002年5月向杭州上城區法院提出訴訟,2002年12月25日接到上城區法院(2002)上民初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書,訴訟請求被駁回。朱威威不服,向杭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杭州市中級法院於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杭民一終第558號判決書,駁回上訴。朱威威向杭州市檢察院申請抗訴,後者於2004年11月9日下達了杭檢民行立(2004)3號民事行政檢察立案決定書,但至今沒有任何結果。陳美英為此多次上訪,但不僅沒有任何結果,還多次受到威脅並被抓捕、驅趕。

並不複雜的醫療事故

根據浙江省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員會《浙醫鑒[2002]50號朱威威醫療事件技術鑑定結論》的記載:患者朱威威因腰痛、腿酸,發現脊柱側彎半月,於2000年12月2日收住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入院檢查;一般情況可,神志清,雙瞳孔等大,心肺聽診(—),腹平軟,肝脾未及,雙側腎區叩擊痛(—),雙下肢活動感覺及肌力正常,腰背部未見皮膚色素斑,脊柱呈「S」形左側彎,大彎凸向左側,中心點在腰1位置,同時有後凸畸形,各脊突無明顯壓痛,未觸及軟組織腫塊,入院初步診斷:先天性脊柱側凸後凸,胸12半椎體畸形。經常規術前準備,將手術方式、手術者、手術器械的來源和手術、麻醉中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向家屬交待並簽字同意後,於12月9日在全麻下行「胸12後半椎體切除、肋骨髂骨植骨、‘中華萬能脊柱內固定螺釘’經前路椎體內固定術」,手術經過順利。術後X片提示脊柱側凸、後凸明顯糾正,經抗炎及對症治療,切口癒合良好,於12月25日出院。出院時囑絕對臥床3個月,門診隨診。2001年6月27日患者因腰痛等不適,到天臺縣人民醫院檢查,X片提示「椎體釘鬆動並斷棍」,於7月13日收住北京協和醫院,經檢查後診斷為「脊柱側後凸畸形,前路PRSS矯形內固定術後斷棍」。

這段記載中,有一個看起來不明顯的錯誤,但卻是本案的關鍵。文中有段「經常規術前準備,將手術方式、手術者、手術器械的來源和手術、麻醉中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向家屬交待並簽字同意後」的文字,其中「手術器械的來源」是醫方後來在《手術知情同意書(2)》的空白處加上去的,筆跡明顯不同,患方簽字的時候,並沒有把「手術器械的來源」的說明寫進去。但浙江省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員會在作醫療事故鑑定的時候,把它作為《手術知情同意書(2)》的原始內容寫進鑑定裡面。在法庭上,原告提出這個補充說明是後來加上去的,被告辯稱該手術知情同意書先由下級醫師填寫,後由上級醫師審查修改,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患方簽字時就有了所謂「上級醫師審查修改」的意見。法庭根據被告單方面的說法,就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件,認定其效力。」

這個醫療事故並不是技術上的問題引起的,而是由於醫療器械問題引起的。醫療器械問題是兩個:一是該用的器械沒有用,二是所用的器械質量有毛病。

關於該用的器械沒用。因朱威威的手術技術上的難度較大,浙二醫院聘請了北京協和醫院葉啟彬教授主刀。手術很順利,葉啟彬在做完手術後,根據術後病人應作三個月以上塑料支具外固定的常規,對浙二醫院的副主刀醫師陳正形提出了術後需三個月使用支具的醫囑。當時該院醫師答覆說杭州沒有支具,但南京、上海製作很方便。葉啟彬在寫給朱威威的律師劉成林的信中說,他事後(指2001年7月13日朱威威去北京協和醫院治療)才知道,「術後病人沒有按我的治療醫囑,用所謂‘絕對臥床三個月’取代了我的醫囑要求,這是斷棍的主要原因。」斷棍是指朱威威在作脊柱矯正時,在身體內裝置的內固定金屬棍斷裂。按照葉教授的要求,內固定金屬棍必須與外固定塑料支具配合。內固定的金屬棍的作用,一是矯形,二是在外固定協同作用下,使手術植骨部位穩定,以促進植骨生長。但朱威威手術後,沒有使用外固定裝置,患者在頻頻翻身時導致內固定金屬棍疲勞斷裂(疲勞斷裂是指金屬在反覆彎折後斷裂)。朱威威沒有使用外固定塑料支具,責任在浙二醫院,因為葉教授已特別叮囑浙二醫院使用外固定塑料支具,而浙二醫院以杭州沒有予以疏忽了,代之以「絕對臥床三個月」。葉教授說:「浙二醫院請了院外醫師來幫助手術,術後未按所邀醫師醫囑負責隨診包括監督病人配帶支具,他們怎能說‘無需承擔責任’呢?」

關於所用的器械質量有毛病。上城區法院的判決書稱:「原告在手術中使用的內固定器材並非向被告購買,也非由被告提供,而是其家屬委託手術的主刀醫師北京協和醫院葉啟彬教授購買的。被告正是考慮到手術的複雜性,為提高手術的成功率,經與原告家屬協商並徵得同意的情況下,請葉教授主刀,術中使用的內固定器械葉教授決定使用由北京協和醫院研製的內固定器材,於是原告家屬委託葉教授從北京購買,購買器材的錢款也由家屬直接交付給葉教授,葉也向其出具了正規發票。據此,被告認為該內固定材料並非被告提供,而是原告家屬自行購買,被告不應對此負責。」法院完全採納了這一面之詞,作出了如下判決:「原告出現斷棍的現象,系內固定材料的問題,原告使用的內固定材料並非由被告醫院提供,而是原告家屬委託主刀的葉教授從北京購買,被告為此在手術前特別告知原告家屬,……內固定器材由北京協和醫院研製、提供的問題再次向家屬說明,家屬表示理解,同意使用並簽字為證,一切後果自負。據此,被告醫院對‘斷棍’不負責任。原告以被告極端不負責任,給原告使用了質量有缺陷的醫療器械為由,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訟請求與法無據,不予支持。」

實際情況是:朱威威手術中使用的PRSS內固定金屬棍是葉啟彬教授從北京廠家代購帶來的,當時是和陳正形醫師和浙二醫院器械科商定的,這一委託行為應當屬於浙二醫院的行為而不是朱威威的行為。從葉教授的回函中也可以看出,葉教授購買內固定金屬棍系基於浙二醫院的委託,表明瞭是浙二醫院通過葉教授購買了內固定器械。患者和家屬在術前、術中、術後一直不認識葉教授,也沒有和葉教授聯繫過,說患者委託購買內固定器械沒有事實根據。患者家屬本次手術的所有費用都是直接交給主管醫生陳正形醫生,包括內固定器械的費用(此事實被告浙二醫院在庭審時已有承認),再由陳正形醫生交到醫院。所以,患者自始至終只和浙二醫院發生關係,並沒有向北京廠家購買過任何的醫療器械。

浙二醫院認為內固定金屬棍是患者委託葉啟彬購買的理由是北京廠家直接把購買內固定金屬棍的發票寄給了患者家屬。這表面上看有一定的道理,但實際上這是由於浙二醫院在財務上的非法操作造成的。按規定,患者所付的治療費用應交到收款櫃臺,由會計入帳。但朱威威家屬把所有的錢都交給了主管醫師陳正形,陳正形再交到財務室。為了省事,部分款項沒有入醫院的會計帳,而是直接交到北京廠家購買內固定器械。因該器械是用於治療朱威威的,所以廠家就直接將發票寄給了朱威威(開給醫院無法做帳)。雖然發票是廠家開的,但其性質相當於浙二醫院開具的醫藥費發票,屬於朱威威跟浙二醫院醫療合同的內容,而非朱威威與北京廠家購買合同的內容。

本次醫療事故明顯醫方失職

根據上面的事實,醫院方面的失職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它聘請了外院的醫師來為本院的病人主刀,但又不聽所邀醫師的醫囑。北京協和醫院的葉啟彬醫師術後反覆叮囑對患者要使用外固定塑料支具,一是防止內固定的金屬棍疲勞斷裂,二是在配合內固定器械的作用,使手術植骨部位穩定,以促進植骨生長。而浙二醫院因杭州沒有外固定塑料支具,又怠於到南京、上海等地去定制,而且也沒有把葉教授的醫囑告訴患者家屬,疏忽大意以致釀成醫療事故。即使朱威威體內的PRSS內固定金屬棍沒有斷裂,那麼也不利於他手術植骨部位穩定和植骨生長。

其次,患者與醫院之間存在明確的醫療服務合同關係。醫療服務的範圍既包括醫院的診療護理行為,也包括醫院所提供的醫療器械和藥品。病人入住醫院即與醫院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係,病人有義務向醫院支付醫療費用,醫院則有義務向病人提供規範、合格的醫療服務。病人與醫院形成醫療服務關係後,無論醫院是指派本醫院醫生,還是聘請院外醫生實施具體的診療行為,醫生的行為均體現了醫院的意志,由此產生的責任亦應由醫院承擔。本案中,朱威威入住浙二醫院之後,雙方之間的醫療服務關係即已形成。浙二醫院指派其本院醫生陳正形作為主管醫生,同時又聘請了北京協和醫院的葉啟彬教授作為手術的主刀醫生。兩位醫生在整個診療服務過程中所實施的行為,均應視為體現了浙二醫院的意志,所產生的責任亦應由浙二醫院承擔。葉教授代為購買內固定器械的行為,屬於浙二醫院覆行醫療服務合同的行為。葉教授代表浙二醫院與朱威威發生法律關係,而非他個人與朱威威發生法律關係,更不是他代理朱威威與北京生產廠家發生的買賣關係。浙二醫院稱內固定金屬棍系朱威威家屬委託葉教授購買,實際上是在偷換概念,混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

浙江省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員會《浙醫鑒[2002]50號朱威威醫療事件技術鑑定結論》結論部分稱:根據患者病史、臨床表現及輔助檢查等綜合分析,醫院診斷「先天性脊柱側凸後凸,胸12半椎體畸形」正確,行「胸12後半椎體切除、肋骨髂骨植骨、‘中華萬能脊柱內固定螺釘’經前路椎體內固定術」,有明確的手術指正,醫生的術式選擇和手術操作正確、合理,符合醫療原則。患者術後半年複查X片提示「椎體釘鬆動並斷棍」,與醫院診療操作無關,經再次手術,患者恢復良好。最後結論是:「根據現有資料,醫院在對患者的診療操作中無過錯或不當。本技術鑑定,為最終鑑定結論。」實際上,這個「最終鑑定結論」,講的都是診療操作當中的技術問題,而本案的焦點是醫療器械方面的問題。所以,《浙醫鑒[2002]50號朱威威醫療事件技術鑑定結論》對處理本案沒有實質意義,法院把它作為定案的證據,實際上在偷換主題,愚弄患者。

這個官司法院明顯枉法

因浙二醫院不肯承擔責任,朱威威的法定代理人陳美英(母親)於2002年5月向杭州上城區法院起訴,要求醫院承擔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交通等費用83796.75元、賠償精神損失費300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但上城區法院於2002年12月25日作出了極不公平的判決。判決書認為「原告使用的內固定材料並非由被告醫院提供,而是原告家屬委託主刀的葉教授從北京購買」,完全是單方面採納了醫方的說法。因為內固定器械是葉啟彬從北京帶來的,而事先他是與陳正形醫師和浙二醫院器械科商定的,否則他也不會把器械帶來。這時候,葉啟彬根本不知道朱威威,朱威威和他的父母更不認識葉啟彬,何來「委託」?委託是個什麼概念,法院應該是很清楚的。委託有口頭委託和書面委託。口頭委託,必須有雙方當事人承認,書面委託必須有書面材料。而在法庭上,既沒有雙方當事人承認,也沒有書面材料,法院憑什麼說「原告家屬委託主刀的葉教授從北京購買」呢?其次,《手術知情同意書(2)》關於「手術器械的來源」明顯是醫院事後補上去的,原告否認這是原始內容,而被告又拿不出證據證明這是原始內容的情況下,法庭憑什麼就相信被告「知情同意書先由下級醫師填寫,後由上級醫師審查修改」(實際上填寫知情同意書是沒有這樣的規定的),從而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件,認定其效力」了呢?第三,浙江省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員會《浙醫鑒[2002]50號朱威威醫療事件技術鑑定結論》講的都是診療操作中的技術問題,而本案的醫療事故是醫療器械的質量問題,並未涉及到技術問題。當原告提出該結論與原告主張的內容是基於醫療器械有缺陷無關時,法庭卻認為「原告既然認為被告極端不負責,本身就應是被告的一種過錯,故其認為該鑑定結論與其主張無關的質證意見不予採信,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原告既然認為被告極端不負責」,是指它把有缺陷的醫療器械給朱威威使用,而不是指手術做得不好。法庭把它強加給整個醫療過程,然後拿《浙醫鑒[2002]50號朱威威醫療事件技術鑑定結論》來證明醫院「無過錯或不當」,因為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目前在中國的醫療官司是最權威的,有了該鑑定的保護,醫方定贏不輸。「原告既然認為被告極端不負責,本身就應是被告的一種過錯」這句話在語法上、邏輯上都讀不通,如果不和後面的「故其認為該鑑定結論與其主張無關的質證意見不予採信,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聯繫起來,誰也弄不懂是什麼意思。為了搬《浙醫鑒[2002]50號朱威威醫療事件技術鑑定結論》來壓人,法院張冠李戴地把明明不適合的「權威證據」硬是搬到這個案子裡,真是「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目前,朱威威病情更加惡化。他原來在讀初中,但出現醫療事故後,他再也沒有讀過書。由於打官司屢打屢輸,加上治療用去十幾萬元,他父母親已心力交瘁。朱威威本人更是身心受到嚴重傷害,患上了間歇性精神病。好端端的青年變成這個樣子,誰之過?!

来源:自由聖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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