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宗正:人民選擇的權利

發表:2005-07-13 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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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要探討「人民自決的權利」,大都以下列文件為主要的法定依據,茲列出如下:

1、1941年8月,美英兩國簽署的《大西洋憲章》指出:「尊重各民族自由選擇其政府形式的權利,各民族中的主權和自決權有遭剝奪者,兩者將努力設法予以恢復」。這份文件,是人民自決權的早期文件。

2、 1945年6月26日於舊金山簽署的《聯合國憲章》,本憲章於1945年10月24日生效。憲章規定,聯合國的宗旨是「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制止侵略行為」、「發展國際間以尊重各國人民平等權利自決原則為基礎的友好關係」與「促成國際合作」等。這份文件,體現了人民自決權的部分原則。

憲章還規定,「聯合國及其會員國應遵循所有會員國主權平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式解決其國際爭端、各會員國在它們的國際關係中不得對其他國家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以及不得干涉各國內政等原則」。(中國系聯合國原始成員國,分別於1945年6月26日和1945年9月28日簽署與批准憲章)這部分的規定,實際上無法實行,因為聯合國有中共與蘇聯這些專制的國家存在;這些國家,不可能認真接受這項規定的限制。

然而,該憲章第二十七條規定,「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前為七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對於其他一切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前為七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安全理事會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這項條款,使聯合國成為「由五個常任理事國」掌控的專制組織,充分地違反了民主與自由的理念;由於聯合國容許中共與蘇聯成為常任理事國,因此聯合國所有的人權宣言與公約,都自動成為無法完全兌現的笑話。

3、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並頒布《世界人權宣言》。其中第一條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第二條指出,「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託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我認為,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中,人人平等的概念,是人民自決權利的根本基礎。

其中第二十九條又指出,「一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三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這項條款,具有很大的缺失,其中並沒有提到如何對待專制國家的惡法問題?我認為,人民有反對惡法的權利,尤其是由專制國家所制定的惡法。

4、1952年七屆聯大決議《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中提出:「聯合國會員國應擁護各國人民與各民族自決的原則,同時承認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民族的自決權」、「人民與民族應先享有自決權,然後才能保證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權。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之國家,應採取切實步驟,以保證備領土的人民直接擔任立法和行政機關的工作,為實現民族自決作好準備」。這份文件,只能稱之為聯合國的意向書;它對於專制國家,並沒有任何實質的約束力。

5、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通過《關於對殖民地及人民給以獨立之宣言》,宣言第二條規定:「所有的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個權利,他們自由地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宣言第六條強調:「凡以局部破壞或全部破壞國家統一或領土完整為目的之企圖,均與聯合國憲章之宗旨及原則不相容」。

這份文件,前後理念矛盾,充分體現了聯合國對人權理念的模糊與矛盾性。一個地區的人民,如果希望擺脫殖民或被壓迫的命運,他們怎麼可能不以局部破壞或全部破壞國家統一或領土完整為目的?如果這個地區的人民,不能夠以局部破壞或全部破壞國家統一或領土完整為目的,那麼那些在聯合國成立之後,許多新加入的國家,是從哪裡來的?

該宣言指出:「必須立即無條件地結束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殖民主義」、「使人民受外國的征服、統治和剝削的這一情況,否定了基本人權,違反了聯合國憲章,並妨礙了增進世界的和平與合作」。雖然,該宣言意圖號召所有國家,支持被壓迫民族的自決,但是這項宣言卻無法阻止專制國家,對其所統治人民的殖民地做法;例如,蘇聯與中共,它們的統治方式,屬於「內部殖民」的做法。

6、1966年12月9日,聯合國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即為《國際人權公約A憲章》。公約第一條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這份公約書,對專制國家並沒有約束力,例如,直到1998年10月5日,中共才在聯合國總部勉強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共這種專門壓迫人民的專制政權,怎麼可能真心接受這項公約?

7、1966年12月9日,聯合國又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為《國際人權公約B憲章》,其第一條內容(含三條條款)與「A憲章」中的第一條規定完全相同。

8、 1970年10月24日,聯合國通過《國際法原則宣言》,宣言指出「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與自決權之原則」、「一個民族自由決定建立自主獨立國家,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合或合併,或採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屬該民族實施自決權之方式」、「以上各項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和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由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每一國均不得採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壞另一國國內統一及領土完整之任何行動」。

這份宣言,與聯合國的《關於對殖民地及人民給以獨立之宣言》一樣,都充滿了人權理念的矛盾性。它與聯合國的矛盾性一樣,一方面強調「人權理念」,另外一方面,又接受專制國家成為常任理事國,這豈不是一種十分可笑的組合!

我認為,所謂人民自決權,就是人民的選擇權;這種選擇權,必須符合永恆法的原則。所謂永恆法的原則,就是絕對愛與正義的原則;人民必須按照人道愛、人道良心與人道正義的原則,來審視人的合理意志。

這個人的合理意志,就是人民的選擇權,也是人民的自決權,它包括人民的選舉權、自治權與革命權。上述8份文件,最大的缺點,就是從來沒有提出「人民有革命的權利」、「徹底否定專制政權的合法性」與「強調人的責任」等概念;我認為,如果不從「人民有革命的權利」、「徹底否定專制政權的合法性」與「強調人的責任」 等的概念,來談人民的自決權,那是有問題的。

我認為,凡是違反人道愛與正義的法律,都不具有存在的合法性,因此凡是惡法或專制國家所定的不合理法律,人類都沒有必要遵從;不僅如此,人類還有道義的責任,必須徹底鏟除人間所有的惡法與專制政權。我稱這種人的道義責任,為「人民的革命權」與「人的責任」。

「人民的革命權」與「人的責任」,才是人民自決權的最高原則。在民主與自由的國家之中,人民可以透過選舉,來體現人民的自決權與選擇權;但是在專制與獨裁的國家之中,人民只能透過革命權,來體現人民的自決權與選擇權。不論人民用選舉權,或是用革命權,這些都是人民合法的人權,這些也都是人民應有的自決權與選擇權。

如果人民沒有選舉權與革命權,人民沒有自決權與選擇權,那麼這些人民,與奴隸何異?不論上述8份文件怎麼說,都不重要,人民有沒有真正的自決權與選擇權,才是問題的重點。

有關於人民的自決權與選擇權,我認為,最理想的體現文件,並不是上述8份文件,應該是美國的《五月花號公約》與《獨立宣言》。這兩份文件,充分體現了人民的選擇意志、人民與政府的契約關係、地方自治(這是美國地方實行分層自治的合法基礎)、人民有監督政府的權利(這是美國實行三權分立與保障第四權的合法基礎)、人民的革命權、人民有改變與廢除政府的權利、人民有追求自由與幸福的權利等。

1620年11月20日,一群英國清教徒為追求宗教和政治自由,乘坐五月花號橫渡大西洋抵達美洲;登陸前,船上的41名清教徒移民者,在甲板上簽署了一份文件。這份文件就是《五月花號公約》,其內容指出:「為了國王的榮耀,基督教的進步,我們這些在此簽名的人揚帆出海,並即將在這塊土地上開拓我們的家園。我們在上帝面前莊嚴簽約,自願結為一民眾自治團體,為了使上述目的得以順利進行、維持和發展,亦為將來能隨時制定和實施有益於本殖民地的總體利益的一應公正法律、法規、條令、憲章和公職等,吾等全體保證遵守與服從」。

1776年7月4日,美國宣布獨立,並且發表《獨立宣言》,其中指出:「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裡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追求幸福的權利……一旦任何形式的政府,變成了損害這些目的的政府,則人民有權改變它或廢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這種新的政府,必須建立在這樣的原則基礎之上,並按這樣的方式,來組織其權力機構,以便能夠保障人民的安全與幸福」。

這兩份文件,奠定了美國文明自由、幸福與強大的基礎,也充分地體現,美國人民充分的自決權與選擇權;這兩份文件,正是中國後共產時代,各地區人民建立民主憲政的理想依據文件。

我認為,所謂的選舉權,是人民在民主憲政基礎下的權利;這種權利,是所有自由與民主國家,都必須充分保障的民權。如果有任何的政權,想要剝奪人民的選舉權,那麼人民就可以合法使用革命權,來廢除或推翻它。

這就好像老北京人口渴時,如果他有錢的話,他當然會喝大碗茶,如果他沒錢的話,那麼他只好「撅尾巴管兒」。所謂撅尾巴管兒,就是擰開水龍頭,扭著身子臉朝天,嘴對嘴兒地猛喝水;這種喝水方法,很不衛生,但是人如果沒有條件的話,口渴時只好這麼做了。如果人類可以透過民主的方式,以選舉權來體現人民的自決權;那麼他何必要選擇,那種極為風險的方式,以革命的方式,來體現人民的自決權?

我認為,所謂的革命權,是人類為了擺脫不公不義或專制政權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人民自救與追求自治的權利,沒有任何人,可以任何名義,來剝奪他們的權利。這種革命權,包括人民有顛覆政府、分裂國土、散佈不利於政府的言論、以武裝進行革命等權利;這些權利,沒有任何人可以剝奪或污蔑它,因為它是人民行使民主與正義的力量,也是人民追求自由與幸福的基本權利。那些專制與獨裁的國家,總是會用「顛覆政府、分裂國土、散佈不利於政府的言論、暴力集團、叛國分子」等罪名,來否定人民的革命權。

人類所謂的國家概念,事實上是非常具有爭議的問題。人類的歷史,每一個國家存在的統治者、主權主體、武力範圍、領土、人民、語言、文化、風俗習慣、被國際認可的主權概念等,都是一個變動的概念。換言之,人類不論任何國家,它的統治者、主權主體、武力範圍、領土、人民、語言、文化、風俗習慣、被國際認可的主權概念,都會隨著不同的時代而改變,如此人類有什麼合法性談所謂的「分裂國土」?所謂的「分裂國土」,是建立在什麼樣時代的絕對領土意識?難道古代人的主權觀念,可以限制現代人追求自主、自治、自由與幸福的權利?難道人類要聽從死人的主權意識,而不問活人的主體意志?

我認為,真正的國家概念,應該是建立在「人民共同意志」的基礎上。只要住地的人民,有共同的理念,並且能夠凝聚成共同的意志,那麼他們就可以透過「住民自決」的方式,建立國家或地方自治政權,這就是我所理解的國家概念。

在這個國家概念之下,我不同意,任何人以歷史主權(或稱為歷史契約論)、古代條約、民族、古代領土、武力、文化、風俗習慣、語言、被國際認可的主權概念等,來作為界定國家成立的唯一合法基礎。

以西藏、新疆、內蒙、寧夏回族、臺灣與香港為例,如果他們的人民,不喜歡中共的專制政權,他們有權透過「住民自決」的方式,獨立建立國家或地方自治政權;不論中共如何用武力威脅,不論聯合國如何表決,不論其他國家如何反對,他們都沒有權利,阻止上述地區人民的自決權與選擇權,因為人民的自決權與選擇權,是自明的真理,不是國際法或國際公約,可以任意約束的範疇。

在後中國共產時代,如果東亞大陸成立了類似東亞聯邦或邦聯(東盟),或者成立了亞洲聯邦或邦聯(亞盟)等的組織;那麼東亞地區的人民,或亞洲地區的人民,也有權透過「人民自決」的方式,選擇加入或不加入上述的組織。

我堅決反對,一切專制、獨裁或不公不義的政權。我認為,凡是那些被任何專制、獨裁或不公不義政權所統治的人民,他們都有權行使「革命權」或「獨立自治權」。人民可以透過革命的方式,來廢除或推翻專制、獨裁或不公不義的政權;人民也可以透過獨立建國運動或地方自治的方式,來擺脫專制、獨裁或不公不義政權的控制,這就是人民合法的選擇權利。

這種革命權或獨立自治權,適用於任何被專制、獨裁或不公不義政權所統治的人民。我認為,人民有追求自由與幸福的權利,這是人最基本的權利,沒有人可以剝奪或否定它;人民選擇與自決的權利,就是保護人民有追求自由與幸福權利的依據,如果人民失去了這個權利的依據的話,那麼人活著還有什麼尊嚴與意義可言?

假設有一天,美國選出了一個獨裁的總統,他開始實行專制統治,那麼我認為,美國人民有權透過選舉或革命的方式,來推翻它;如果人民沒有辦法推翻它,那麼美國所有各州或地區的人民,都有權脫離聯邦體制,獨立建國或實施地方自治。我所認為的「人民有選擇與自決的權利」,絕對適用於任何對象;這些對象,包括任何民主或專制的國家。

所有人類的國際法或人權公約,都必須符合人道良心、正義與博愛的原則,否則就沒有存在的合法性,我主張人民有選擇與自決的權利,就是基於上述簡單的原則。

2005-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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