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狀:事實與理由 七、孫志剛慘案,依法應由最高兩院查處 ——為孫志剛和為他背上故意傷害致死罪名的全體被告
作者:呂柏林
發表:2003-07-22 07:19
天問:收容,製造孫志剛慘案;查處,製造孫志剛新案--青天何在?
七、孫志剛慘案,依法應由最高兩院查處
一 孫志剛慘案只有檢察機關才有權立案、偵查、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憲法》第13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獨立檢察權。獨立檢察權是憲法和法律授予的權力,是不得閑置、不得轉讓、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的權力。
前面的文章證明,孫志剛慘案是死於黃村街派出所→天河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救治站這條收容遣送流水線組成的犯罪公司的謀殺罪,它們的主管機關分別是廣州市公安局、民政局、衛生局。其中,中轉站和救治站是財政撥款的事業性和福利性兩兼的事業機構,是分別受民政局和衛生局的委託,行使民政局和衛生局行政權力的機構。《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可見,孫志剛慘案的製造單位都是國家機關和國家事業機構,具體製造人員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處的人員,後者如勞動合同制的「護工」、司機等。因此,孫志剛慘案只有檢察機關才有權管轄,只有人民檢察院才有權立案偵查。
二 孫志剛慘案只有最高檢察院才有權立案、偵查、公訴
理由有二:
⒈由下級檢察機關移送而成的檢察權
前面的文章證明:孫志剛慘案是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製造的慘案,而且只是這個收容犯罪集團製造數以千計的慘案之一。它是以廣東各地擴大國務院收容遣送對象的「法律性」文件為根據的犯罪,是以收容遣送為綁票手段、以需要暫住證為名集資攤派流動人口財產的犯罪,又是通過嚴厲控制新聞媒體報導、議論的方式,維持犯罪性法收容正常運行的犯罪。時間上,至少經歷了兩任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的任職時間。
由於廣東省內各級檢察機關的人事任免權都由各級黨委決定、各級人大名義宣布的,他們的人員工資、辦公費用,都完全依賴同級政府的財政撥款。因此,廣東省有關各級檢察院均不能以《憲法》第131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的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均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的迴避精神申請迴避,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的精神,向上級檢察院移送孫志剛慘案檢察權,直至移送至最高檢察院。
《憲法》第132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最高檢察機關。因此,孫志剛慘案依法應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立案、偵查、公訴三權力。
⒉法定的檢察權
法定的檢察權,由檢察對象在全國的影響大小決定。理由有二:
⑴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的總負責人在全國影響重大
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的總負責人,即是上任和現任的廣東省委書記,其中李長春是原廣東省委書記,1998-2002年11月成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在孫志剛慘案曝光前夕,即2002年11月升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委員;現任廣東省委書記張德江,是2002年11月接任的,同時兼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中國共產黨是歷來講集體領導的,成績是集體的,錯誤責任是由黨組織共同承擔的,因此,犯罪責任也應共同承擔。這樣,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就應當成為刑事訴訟的對象。
自1949年以來,黨中央即是國中央,是全國人民的領導。立案、偵查、公訴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無疑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第一審的案件,根據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一貫為平級關係的做法,孫志剛慘案也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才有權立案、偵查、公訴。而從檢察能力來說,也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才有檢察能力。
⑵由提拔原廣東省委書記李長春的江核心在全國影響重大
李長春的兩次升位,都是江核心的選拔結果。這樣,江核心就成了提拔罪犯以保護罪犯繼續犯罪的嫌疑犯。
中國共產黨是偉大、光榮、正確的政黨。光榮來自歷史,偉大來自正確。正確,全靠正確的路線、方針、政策的體現。正確的路線、方針、政策,由英明的黨中央領袖制定。黨中央領袖是否英明,是決定路線、方針、政策的關鍵,靠正確的組織路線保證。正確的組織路線,全靠黨中央核心成員自上而下的對全體黨員的正確選拔。黨史表明,核心領袖的正確選拔是中國共產黨所以一貫偉大、光榮、正確的根本保證。1949年以後,在江核心以前,黨中央還沒有選拔過國法認為是罪犯的黨員作為黨中央領袖。但自江核心開始,選拔黨國幹部基本成了各級黨委一把手的專利,黨風官風惡化到「說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說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不服不行」的地步,類似的民謠還很多。而選拔國法認為是罪犯的黨員當黨中央領袖的錯誤,是犯罪性錯誤。選拔權人是否早就蛻變成了罪犯,是否與罪犯同黨,或者是否構成玩忽職守罪,應該成為《刑事訴訟法》的訴訟對象。因為,全國六千多萬黨員中,好黨員多的是,但江核心橫挑鼻子豎挑眼,偏偏不選拔起碼不是罪犯的黨員,偏偏選拔罪惡纍纍的罪犯李長春先後進入中共中央政治局、政治局常委會。而許多傳聞透露:李長春是江澤民的親信。它們應該不是空穴來風。種種理由證明,江核心依法應該成為《刑事訴訟法》的訴訟對象。
江核心是剛剛卸任的黨國最高領袖,其中的班長江澤民,是黨中央總書記、上任國家主席、中共中央軍委主席和國家軍委主席,又是繼續連任的現任中共中央軍委主席和國家軍委主席。他提出了三年的「三個代表」理論,進了黨章,成了全黨、全軍、全民學習的理論。江核心在全民、全黨、全軍中影響重大。江核心和江澤民在孫志剛慘案中成為《刑事訴訟法》的訴訟對象,無疑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只有國家最高檢察機關才能立案、偵查、公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是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第一審的案件,根據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一貫為平級關係的做法,也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才有權對孫志剛慘案立案、偵查、公訴。
三 孫志剛慘案專案查處組是非法查處組織和罪犯組織,調查材料無效
前面的證明表明,孫志剛慘案是由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製造的,廣東省、廣州市兩級政法委、檢察、公安、監察、紀檢、民政、衛生部門都是犯罪集團成員,是《刑事訴訟法》的訴訟對象。只有人民檢察院才有立案、偵查權,只有最高檢察院才有立案、偵查權。然而,孫志剛慘案卻由公安部下派工作組組織廣東省、廣州市兩級政法委、檢察、公安、監察、紀檢、民政、衛生部門組成的專案查處組查處,完全成了收容犯罪集團自查自處組織。因此,這個查處組既是非法查處組織,又是犯罪集團組織,其調查材料無效。
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應依法宣布孫志剛慘案專案查處組是非法查處組織,調查材料無效。立即釋放孫志剛慘案的毆打工具李海櫻等八名被告,對其他被告採取適宜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措施,注意採取不被殺人滅口的保護措施。
四孫志剛慘案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權審判,廣東省高級法院對孫志剛慘案的終審判決無效
理由有二,相近於檢察權:
⒈由下級法院移送而成的審判權
與廣東省三級檢察機關無權對孫志剛慘案立案、偵查、公訴的依據一樣,廣東省三級法院也是與同級黨委、政府、人大具有人事、財政完全依賴級的利害關係,無法行使《憲法》第126條和《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獨立審判權,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向上級法院請求移送他們依級別管轄賦予的對孫志剛慘案擁有的審判權,直至移送到最高法院。
⒉法定的審判權
⑴孫志剛慘案本身就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孫志剛慘案,只是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製造的數以千計的孫志剛慘案之一,孫志剛慘案被曝光、成為震動海內外的大案,完全是廣東省收容犯罪大集團意外的事故。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謀殺的人數、製造的嚴重精神病人人數、殘廢的人數、傷害的人數、姦淫的人數、出賣到妓院的人數,是相當驚人的,受害人是分布全國的。因此,孫志剛慘案只是控訴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的一個典型;審判孫志剛慘案,應該成為審判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的突破口。因此,審判孫志剛慘案,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第一審。
⑵審判江核心為被告的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同「孫志剛慘案只有最高檢察院才有權立案、偵查、公訴」的理由之三一樣,江核心是公訴對象,是集體被告,法定代表是黨中央總書記。因此,從這個角度看,孫志剛慘案,無疑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孫志剛慘案是應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歷史上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林彪、江青反黨集團的案例為先例。
據此,在審判開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應該依法宣布:孫志剛慘案專案查處組是非法查處組織,調查材料無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原本無權審判孫志剛慘案,無權審判法院又在非法查處組織主持下審判,因此,一審和終審判決均為無效判決。立即釋放孫志剛慘案的毆打工具李海櫻等八名被告,對其他被告採取適宜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措施,注意採取不被殺人滅口的保護措施。(2003.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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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孫志剛慘案,依法應由最高兩院查處
一 孫志剛慘案只有檢察機關才有權立案、偵查、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憲法》第13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獨立檢察權。獨立檢察權是憲法和法律授予的權力,是不得閑置、不得轉讓、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的權力。
前面的文章證明,孫志剛慘案是死於黃村街派出所→天河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救治站這條收容遣送流水線組成的犯罪公司的謀殺罪,它們的主管機關分別是廣州市公安局、民政局、衛生局。其中,中轉站和救治站是財政撥款的事業性和福利性兩兼的事業機構,是分別受民政局和衛生局的委託,行使民政局和衛生局行政權力的機構。《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可見,孫志剛慘案的製造單位都是國家機關和國家事業機構,具體製造人員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處的人員,後者如勞動合同制的「護工」、司機等。因此,孫志剛慘案只有檢察機關才有權管轄,只有人民檢察院才有權立案偵查。
二 孫志剛慘案只有最高檢察院才有權立案、偵查、公訴
理由有二:
⒈由下級檢察機關移送而成的檢察權
前面的文章證明:孫志剛慘案是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製造的慘案,而且只是這個收容犯罪集團製造數以千計的慘案之一。它是以廣東各地擴大國務院收容遣送對象的「法律性」文件為根據的犯罪,是以收容遣送為綁票手段、以需要暫住證為名集資攤派流動人口財產的犯罪,又是通過嚴厲控制新聞媒體報導、議論的方式,維持犯罪性法收容正常運行的犯罪。時間上,至少經歷了兩任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的任職時間。
由於廣東省內各級檢察機關的人事任免權都由各級黨委決定、各級人大名義宣布的,他們的人員工資、辦公費用,都完全依賴同級政府的財政撥款。因此,廣東省有關各級檢察院均不能以《憲法》第131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的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均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的迴避精神申請迴避,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的精神,向上級檢察院移送孫志剛慘案檢察權,直至移送至最高檢察院。
《憲法》第132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最高檢察機關。因此,孫志剛慘案依法應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立案、偵查、公訴三權力。
⒉法定的檢察權
法定的檢察權,由檢察對象在全國的影響大小決定。理由有二:
⑴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的總負責人在全國影響重大
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的總負責人,即是上任和現任的廣東省委書記,其中李長春是原廣東省委書記,1998-2002年11月成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在孫志剛慘案曝光前夕,即2002年11月升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委員;現任廣東省委書記張德江,是2002年11月接任的,同時兼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中國共產黨是歷來講集體領導的,成績是集體的,錯誤責任是由黨組織共同承擔的,因此,犯罪責任也應共同承擔。這樣,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就應當成為刑事訴訟的對象。
自1949年以來,黨中央即是國中央,是全國人民的領導。立案、偵查、公訴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無疑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第一審的案件,根據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一貫為平級關係的做法,孫志剛慘案也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才有權立案、偵查、公訴。而從檢察能力來說,也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才有檢察能力。
⑵由提拔原廣東省委書記李長春的江核心在全國影響重大
李長春的兩次升位,都是江核心的選拔結果。這樣,江核心就成了提拔罪犯以保護罪犯繼續犯罪的嫌疑犯。
中國共產黨是偉大、光榮、正確的政黨。光榮來自歷史,偉大來自正確。正確,全靠正確的路線、方針、政策的體現。正確的路線、方針、政策,由英明的黨中央領袖制定。黨中央領袖是否英明,是決定路線、方針、政策的關鍵,靠正確的組織路線保證。正確的組織路線,全靠黨中央核心成員自上而下的對全體黨員的正確選拔。黨史表明,核心領袖的正確選拔是中國共產黨所以一貫偉大、光榮、正確的根本保證。1949年以後,在江核心以前,黨中央還沒有選拔過國法認為是罪犯的黨員作為黨中央領袖。但自江核心開始,選拔黨國幹部基本成了各級黨委一把手的專利,黨風官風惡化到「說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說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不服不行」的地步,類似的民謠還很多。而選拔國法認為是罪犯的黨員當黨中央領袖的錯誤,是犯罪性錯誤。選拔權人是否早就蛻變成了罪犯,是否與罪犯同黨,或者是否構成玩忽職守罪,應該成為《刑事訴訟法》的訴訟對象。因為,全國六千多萬黨員中,好黨員多的是,但江核心橫挑鼻子豎挑眼,偏偏不選拔起碼不是罪犯的黨員,偏偏選拔罪惡纍纍的罪犯李長春先後進入中共中央政治局、政治局常委會。而許多傳聞透露:李長春是江澤民的親信。它們應該不是空穴來風。種種理由證明,江核心依法應該成為《刑事訴訟法》的訴訟對象。
江核心是剛剛卸任的黨國最高領袖,其中的班長江澤民,是黨中央總書記、上任國家主席、中共中央軍委主席和國家軍委主席,又是繼續連任的現任中共中央軍委主席和國家軍委主席。他提出了三年的「三個代表」理論,進了黨章,成了全黨、全軍、全民學習的理論。江核心在全民、全黨、全軍中影響重大。江核心和江澤民在孫志剛慘案中成為《刑事訴訟法》的訴訟對象,無疑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只有國家最高檢察機關才能立案、偵查、公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是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第一審的案件,根據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一貫為平級關係的做法,也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才有權對孫志剛慘案立案、偵查、公訴。
三 孫志剛慘案專案查處組是非法查處組織和罪犯組織,調查材料無效
前面的證明表明,孫志剛慘案是由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製造的,廣東省、廣州市兩級政法委、檢察、公安、監察、紀檢、民政、衛生部門都是犯罪集團成員,是《刑事訴訟法》的訴訟對象。只有人民檢察院才有立案、偵查權,只有最高檢察院才有立案、偵查權。然而,孫志剛慘案卻由公安部下派工作組組織廣東省、廣州市兩級政法委、檢察、公安、監察、紀檢、民政、衛生部門組成的專案查處組查處,完全成了收容犯罪集團自查自處組織。因此,這個查處組既是非法查處組織,又是犯罪集團組織,其調查材料無效。
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應依法宣布孫志剛慘案專案查處組是非法查處組織,調查材料無效。立即釋放孫志剛慘案的毆打工具李海櫻等八名被告,對其他被告採取適宜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措施,注意採取不被殺人滅口的保護措施。
四孫志剛慘案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權審判,廣東省高級法院對孫志剛慘案的終審判決無效
理由有二,相近於檢察權:
⒈由下級法院移送而成的審判權
與廣東省三級檢察機關無權對孫志剛慘案立案、偵查、公訴的依據一樣,廣東省三級法院也是與同級黨委、政府、人大具有人事、財政完全依賴級的利害關係,無法行使《憲法》第126條和《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獨立審判權,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向上級法院請求移送他們依級別管轄賦予的對孫志剛慘案擁有的審判權,直至移送到最高法院。
⒉法定的審判權
⑴孫志剛慘案本身就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孫志剛慘案,只是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製造的數以千計的孫志剛慘案之一,孫志剛慘案被曝光、成為震動海內外的大案,完全是廣東省收容犯罪大集團意外的事故。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謀殺的人數、製造的嚴重精神病人人數、殘廢的人數、傷害的人數、姦淫的人數、出賣到妓院的人數,是相當驚人的,受害人是分布全國的。因此,孫志剛慘案只是控訴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的一個典型;審判孫志剛慘案,應該成為審判廣東省收容犯罪集團的突破口。因此,審判孫志剛慘案,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第一審。
⑵審判江核心為被告的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同「孫志剛慘案只有最高檢察院才有權立案、偵查、公訴」的理由之三一樣,江核心是公訴對象,是集體被告,法定代表是黨中央總書記。因此,從這個角度看,孫志剛慘案,無疑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孫志剛慘案是應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歷史上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林彪、江青反黨集團的案例為先例。
據此,在審判開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應該依法宣布:孫志剛慘案專案查處組是非法查處組織,調查材料無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原本無權審判孫志剛慘案,無權審判法院又在非法查處組織主持下審判,因此,一審和終審判決均為無效判決。立即釋放孫志剛慘案的毆打工具李海櫻等八名被告,對其他被告採取適宜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措施,注意採取不被殺人滅口的保護措施。(2003.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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