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滕王阁(上海道台/维基百科)
【看中国2019年10月21日讯】十年前,在重庆打黑背景下,李庄案引发连锁反应,刑辩律师职业状态、司法程序问题等议题进入公众视野。
十年后,在与涉嫌强奸案的当事人韩某会见时,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主任的熊昕律师,被隔壁房间的该案侦查人员张某窃听长达20余分钟。
后检察机关根据涉嫌强奸案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的证言,起诉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目前,熊昕律师已被羁押一年有余。
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对熊昕所诉的伪造证据罪处于刑法中妨害司法罪这节中,其保护的法益是司法公正。
那么,熊昕所为是否损害司法公正是定罪的关键。
依检察院的逻辑,熊昕的会见与韩某翻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损害司法公正。而熊昕在会见过程中,既无伪造证据之实行行为,更无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如何能羁押一年之久?
首先,熊昕并未实施教唆翻供、伪造证据,其行为符合法律及职业道德。在检察官提讯前,熊昕与韩某会见,询问其办案人员是否时实施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案件进行概括、梳理,告知仅有初中学历的当事人如何更精准地描述……均是再正常不过的职业行为,属于受委托律师应为的释法说理,根本不涉及教唆翻供,更别说伪造证据。在没有歪曲、编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民警张某听到的内容,只是熊昕对韩某所述内容的提炼和概括。而韩某的所谓翻供,是出于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熊昕伪造。
其次,被指控“伪造证据”的“证据”并不存在。熊昕两次会见均处于审查批捕阶段,尚未阅卷,因未接触过韩某的任何证据,便未形成任何证据提交办案机关,“伪造证据”根本无从谈起,更无任何证据可供其毁灭!
综上,熊昕无教唆翻供、伪造证据的实行行为。
但即使构成教唆,韩某所作被告人供述无法定性熊昕实施了涉嫌伪造证据的刑事违法行为。理由有二:
第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供述本就不具备可期待性、稳定性,证明力偏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韩某的供述并非其罪与非罪的必要条件,那么,熊昕的唆使翻供是为了什么?熊昕会见行为与韩某的“翻供”并无因果关系。即使有,被告人供述也未损害司法公正。在此前提下,法益未受损害,何谈犯罪?
第二,“如实供述”并非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强制性义务。《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责,该原则根本性否定了“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具备可期待性。另外,《刑法》第67条第3款从法律后果上规定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被告人如实供述是有所嘉奖的,可见“如实供述”并非义务。
最后,熊昕不存在教唆翻供的故意,更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故意。在韩某涉嫌强奸犯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韩某如何供述与作为辩护人的熊昕没有利害关系,熊昕不具备伪造证据的动机。作为一个执业20多年的老刑辩律师,更不至于将自己陷入如此境地。退一步说,教唆被告人翻供,并不等同于教唆被告人作虚假陈述。只有明知或应知被告人翻供内容虚假时,才涉及教唆被告人虚假陈述的问题。
熊昕所为均是一位合格辩护人应有之举,反观之,检察机关不追究侦查人员损害律师秘密会见权的违法行为,而给辩护人扣上教唆翻供的帽子是为何?
“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得被监听”早已写入《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借助设备监听是违法的,用人耳偷听便可作为合法证据?岂不荒谬。无论是用机器还是人耳,偷听的违法性毋庸置疑。拿偷听来的内容作为指控的证据,更是错上加错。
正所谓“偷来的锣鼓不能敲”,检察机关却反其道而行,大张旗鼓将偷听来的只言片语作为指控证据,无罪的熊昕已被羁押一年有余。检察院这一行为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视若罔闻,更将自身呼号的司法公正沦为空谈。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往者不谏,来者可追,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及时撤诉尚可还司法以迟来正义。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来源:最后的审判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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