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对证券公司申请增减业务、申请创新业务 的条件和流程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证 券公司增加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为客 户提供服务的业务,《草案》要求证券公司在获得证监 会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 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 业务许可证。
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 可经营申请增加的业务,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与该业务 有关的法制宣传、知识普及和风险提示等投资者教育活 动。
《草案》明确,同一实际控制人或相互之间存在控 制关系的证券公司不得经营相同业务。但相关公司采取 有效措施,在经营区域或者目标客户群体上做明显区分 ,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除外。
《草案》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投资谘询和自营两类 业务资格的"豁免"情况给予了明确。按照规定,证券 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证券投资谘询服务,不 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且收 取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不超过规定上限的,无须取得证 券投资谘询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投资谘询业 务的规则。
《草案》规定,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将自有资 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 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 强的证券,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或者因依 法履行承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 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
《草案》对证券公司申请业务需要的条件作出详细 规定。如:新设证券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四种,证券 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两种,变更业务(增 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的范围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等。
在创新业务方面,《草案》规定,证券公司经营的 创新业务,应当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 规定,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且与现有证券业务相 关性强,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 、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对客户的服务和 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草案》规定,证监会应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 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创新业 务,证监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可以批准若 干证券公司先行试点;根据试点情况,或决定逐步扩大 试点范围,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后正常推开,或停止批 准新的申请。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保荐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 的审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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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钜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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