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刑上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宁,男,1967年生,汉族,大专肄业,湖南省新宁县人,住本市外环东路14号4栋10单元1号。一九八九年因参加非法组织被收审一个半月;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九日因反革命宣传煽动案被收审,同年七月二日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五日以(1991)刑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曾宁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曾宁不服,以部分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爲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查明:
一九九0年六月,曾宁以“中国民主改革促进联盟”的名誉草拟了《中国民主改革纲领》,并打印数十份,以匿名信形式向中共中央、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贵州省委宣传部、贵州省电视台、北京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和贵阳市原非法组织的一些成员散发,并投递“美国之音”香港邮政信箱,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活动。曾宁在《纲领》中声称:
“即使在全国五十六个民族的圣洁感情受到莫大伤害与亵渎的国情下,我国的经济还是得到了发展”,“经济体制的改革因得不到政治体制改革的配合,它已经走入一条前途暗淡的胡同,堵在中国现代化道路上的四堵高墙必须被拆除,悬在改革开放头上的四把刀子必须被摘掉,维护旧的模式与体制、维护封建专制与集权的四把枷锁必须被打破”,“党权的至高无上导致的个人权力的至高无上,箝制了思想,箝制了文化,也膨胀了野心,滋长了阴谋”,“军权与党权的合二爲一,两者与政权的三位一体导致的绝对专制,是一切令人痛心的腐败产生的根源。”《纲领》最后煽动说:“在这片潜伏深刻危机的土地,在这危机四伏的时刻,让我们每一个清醒的儿女携起手来”,“爲它的自由和儿女们的基本权利,爲最终消灭独裁、专制、强权和兽行,爲最终消灭这片土地上延续的遗毒而奋斗”。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邮寄信封、物证技术鉴定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上诉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爲:上诉人曾宁无视国法,曾因参加非法组织被收审,解除收审后,仍不思悔改,又大肆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活动,其行爲已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应依法惩处。曾宁提出上诉理由显系狡辨,本庭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曾宁的上诉
二、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曾宁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的判决。
本裁定爲终审裁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判长: 秦振安
审判员:汪承安
代理审判员:刘世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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