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深圳南山区区委书记虞海德于二月八日受审,控方指虞涉赚受贿一百五十三万元,另有五百万元“来源下明”。海南贪宫戚火贵也有一千四百万财产“来源下明”。
浙江缙兴的一个开发办主任,因受贿折合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判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而其另拥有六十万元“不明来源财产”却仅被判刑一年,变死刑为五年徒刑.
钟维顺有港币八十五万余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列有期徒前三年;路景林有人民币三百五十七万余元、美元九万余元和港币四十八万余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判有期徒刑四年。而路景林受贿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判有期徒十年。从数字的比例就可看出其中的问题:为甚么贪污的财产来源不明所判的刑期会有如此之大的差距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北京崇文法院刑厅法官宋秀建解答了这个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巨额财产来源下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巨额财产来源下明罪的法定最高刑罚为五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颉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和贪污罪一样。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所得,行为本身已触犯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而这些条文所规定的处罚均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严厉得多。
面对这样大的量刑反差,贪污把心里的小算盘打得很清楚:贪污了一千万元,如果都说明了来源,定了贪污罪,按律条不是死罪也是无期。如果来个巨额财产来源下明,最多不过蹲个三五年的班房就完事了。两相比较,当然选择后者。
巨额财产来源与贪污受贿
许多法律界人士都认为,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定为五年,很多时候等于是给贪污、受贿犯留了一个活口。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就其犯罪所得的巨额财产,绝大部分人都能说明其大概是怎么来的,只不过是他们拒不说明而已。坦白巨额财产来源的结果只有死路一条,对付司法机关的最好办法是咬紧牙关拒不交待。这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者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主要动机。
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都是犯罪分子通过贪污、受贿手段得来的,因为这些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办案机关难以搜集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贪污、受贿犯罪,而因贪污、受贿犯罪刑罚较重,被发现有巨额财产的腐败分子为逃避重刑处罚也不愿供认其贪污、受贿而拒不说明财产来源。但这并不能掩其犯罪的事实,同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者因其拒不说财产来源,还意味着行贿等相应犯罪行为人难以受到刑罚制裁。这些因素都让腐败分子行贿受贿更无后顾之忧。
舆论吁修改刑法
宋秀建认为,现在用的这个条款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制定的,当时为了打击经济犯罪作出了这个司法解释,后来修订新刑法时纳入法律,主要反映的是当时的情况。现在面对数额越来越大的贪污罪,在没有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按过去的规定来判案。而且,如果要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独立发挥作用,就必须有一整套与之相配套的监控官员财产和发现其非法巨额财产的机制。
宋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学术界和司法界虽各有不同的看法,但在量刑力度不够这一点上,是没有分歧的。只有加大量刑力度,犯罪分子才不敢再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轻刑罚的空子。
《中国青年报》有文章指出,现行法律有缺陷。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 “不明来源财产”的最高量刑为五年,但却没有划定具体的量刑标准。这其中的裁量权具有很大的弹性。但是如果“弹性”太大,不仅使法律的实际执行缺少可操作性,还造成社会对法律乃至整个法治产生疑虑。现代刑事诉讼特别强调控方举证,某贪官有巨额不明来源的财产,检察机关明知这些财产来路不正--不干净,但假如要指控该部分财产系被控方受贿所得,控方就得向法庭出示证据。若控方无力举证,那么,断案法官只能以“非法所得”处置。这种“避风港”现象的存在,不但让广大群众愤愤不平,就连检察官与法官也感到困惑不已。文章建议,将“不明来源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罪种,加大刑事处罚力度。
著名杂文作家鄢烈山说,新加坡的反贪污贿赂法规定,当公务员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时,一律视同贪污论处。我们一再讲“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信誓旦旦地宣称要“加大反腐力度”,即使做不到新加坡惩贪这么严厉,总不能让贪宫们太逍遥吧?(前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