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氏一家非要在酒店大堂免費借宿賴著不走,因而與工作人員和警員發生衝突。(網路圖片)
【看中國2018年9月20日訊】9月2日,中國遊客曾先生攜父母凌晨抵達瑞典,在酒店大堂與工作人員和警員發生衝突,受到各方關注。此事調查仍在進行。
當地媒體公布了一段現場視頻之後,受視頻影響,從開始時環時們一邊倒的慷慨激昂和民眾的義憤填膺,到劇情反轉和多數民眾理性回歸,想必基本事實已無討論必要。因此事與周立波案一樣事發國外,因此有必要就「內外有別」方面表達觀點。
首先,視角轉回國內。若從國內有人認為的「人情事故」出發,在客滿的情況下,哪家正規旅館酒店也不可能、也沒條件允許提前一天入駐的「人情」發生,那是違規經營,屬於真正的「事故」。至於在大堂免費收容遊客,那種場景可想而知,更是為正常經營所不容——除了肯德基和麥當勞兩家帝國主義快餐店可以允許有素質的人不點餐食「賴」著佔便宜,還沒聽過第二家。
其次,如果事情發生在國內,會是什麼結果?
前文已說,提前入駐不可能,收留不允許,如有旅客賴著非要在大堂免費借宿賴著不走,那只能報警。在國內,報警後的場景,並不會比看到的瑞典場景更溫馨——不信,你可以試試。
曾氏一家非要在酒店大堂免費借宿賴著不走,因而與工作人員和警員發生衝突。(網路圖片)
在穩定方面,中國是一個高度嚴格執法的國家,像這種語言表達和行為舉止沒有分寸、「老中青三結合」的散團,看著就像難民,第一印象就失分。此類群體如果出現在國內某家旅館酒店而且賴著不走,一般來說被認為是訪民的可能性很大。但一般訪民顯然不敢做出這種明目張膽的行為,如果發生,肯定會讓截訪、執法人員大吃一驚。
那麼像在瑞典這樣繼續無理取鬧的後果,首先是拘留。
如果還不認錯,可能會被認為有必要,那麼就會有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實罪罪名伺候在後。
再次,關於罪名適用(三項均引自百度)。
其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種罪。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對之作了分解,具體規定為四種犯罪:一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二是聚眾淫亂罪;三是聚眾鬥毆罪;四是尋釁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進行了修改。
其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和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其三: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概括性的罪名,這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客觀表現為實施了各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它同侵犯人身權利的殺人罪、傷害罪以及侵犯財產的貪污罪、盜竊罪等有顯著的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著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險,其傷亡、損失的範圍和程度往往是難以預料的。因此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極大的一類犯罪。
上述三項罪名,是在中國應用範圍最廣、覆蓋面最大、適用機率最高的所謂「口袋罪」,可大可小,可有可無,彈性極大,幾乎取決於行為人和執法者的主觀感受。可惜的是,本次曾式瑞典游竟然離開了祖國,所以才什麼也不是。
再再次,回到事件本身。
曾氏遊客如果認為被侵權,可通過法律途徑進行解決,比如請求大使館走法律途徑,舉證證明清白,一定要力避面子式的外交交涉和主觀行為。
不得不提到大使館。在國際場合更應具備法律意識和行為理性,真正做到有理有節,不再授人把柄——事情反轉之後,在公理與面子之間如何選擇,如何從「中國遊客遭到瑞方公務人員粗暴對待」走出來,是一個智慧考驗。
最後,一定要感謝網路,沒有網路,就沒有反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