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輪功學員向黃華華遞送訴狀後,黃華華冒雨倉皇離開
【看中國記者黃興/李芳如綜合報導】廣東省長黃華華率領廣東省經貿文化交流團8月16至8月22日來臺為期一週的參訪已告一段落。訪臺期間,黃華華被臺灣法輪功學員控告其違犯「殘害人群罪」及「民權公約」規定向臺灣高檢署要求予以緊急拘提。於離臺前,臺灣司法單位並未作出回應,據BBC報導,臺灣法務部次長辦公室官員稱其不評論個案。
中共官員來臺接獲訴狀非首例
部分在臺灣期間接獲法輪功學員訴狀及追查通告之中共官員一覽表:
BBC報導中指出:「這並非法輪功成員在臺灣第一次對中國官員提出控告,若以過去的例子來說,臺灣的司法機構一般以沒有管轄權的理由,駁回起訴的要求。」對此,臺灣法輪大法學會理事長張清溪教授則表示,黃華華所犯下的是侵犯人權罪,此一違反普世價值的罪行不涉管轄權,尤其是臺灣今年簽署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
黃華華任內竟兼任廣州市「610」主管
據明慧網統計,黃華華1998年至2002年任中共廣東省委副書記、中共廣東省廣州市委書記,任期中兼任了廣州市「610」(中共專門迫害法輪功的非法組織)主管,主導了廣州市對法輪功的初期迫害。而正是這段時期,迫害極其慘烈。黃華華2002年後歷任廣東省常務副省長、省長,是廣東省迫害法輪功的最主要責任人之一。
1999年7月迫害之前,廣州市和廣東省的法輪功學員數以十萬計。截至二零一零年七月底,據不完全統計,現仍被非法監禁的廣州市法輪功學員逾百人(詳見明慧網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一日報導,廣州法輪功學員被綁架、非法關押情況)
法輪功臺灣人權律師團發言人朱婉琪指出:「今天法輪功所提告的,是臺灣國內法當中的國際人權的規定,應該依照國際人權的實踐來懲治這樣子嚴重的國際刑事犯罪。殘害人群罪、酷刑、不人道待遇、強迫役使,這些都不是一般的犯行,尤其是要滅絕善良的修煉團體的這個「殘害人群罪」,在國際人權實踐上面,是適用「普遍管轄原則(UniversalJurisdiction)」的。
中美港律師吁法辦黃華華以維護正義
在臺灣各界要求拘提黃華華的呼聲中,臺灣司法單位仍未能及時將黃華華繩之以法。對此,除法輪功律師團外,同時也引起中國大陸、紐約和香港的知名律師表示遺憾,並呼籲臺灣司法單位應予以起訴法辦,以維護國際正義。
據大紀元時報8月24日報導中指出,北京維權律師唐吉田表示,臺灣政府及司法機構,要有明確的態度,並且要落實到行動當中;對於使用非常粗暴的手段殘害人權、實施種族滅絕、犯下反人類罪的黃華華,無論他到什麼地方,都應該受到譴責,臺灣應按法定程序對其進行約束。
香港立法會議員梁耀忠表示,基於對人權的保障,臺灣司法機關應根據國際慣例公平審判,他希望這個案子對迫害人權者能夠有所震懾,中國人權能夠得到公平的保障。他說:「我們一定要重視人權,我們希望中國人都能關心、關注人權的問題,希望這案子可以有很好的發展,給中國確立重視人權的典範。」
對於法輪功學員要求高檢依法偵辦黃華華,香港民主黨主席、立法會議員何俊仁表示,無論受到偵查的人是什麼身份,臺灣當局應該依法辦事,如果是有法律的根據,有違反人權的投訴,可以根據法律精神來處理,不要恐懼,應該根據法律的程序、司法的公正來還受害人公道。
西班牙揭開中共高官引渡受審序幕
自二零零二年至今,法輪功學員在全球不同國家和地區,已有超過三十位律師,在全球幾十個國家控告江澤民及其他主要參與迫害法輪功的中共官員反人類罪、酷刑罪及群體滅絕罪,提告了五十多個民刑事訴訟,同時包括提告一些中國使領館的訴訟。
據西班牙世界日報(ELMUNDO)2009年11月14日報導,負責調查前中共主席江澤民及其他四名中共高官被指控對法輪功群體犯有群體滅絕罪和酷刑罪的起訴案,西班牙國家法院大法官依斯馬爾•莫雷諾決定將向中共政權發出傳訊。
西班牙世界日報報導中指出,被指控的中共官員分別為前中共主席江澤民、中共政協主席及前中共北京黨委書記賈慶林、前商業部長薄熙來,前公安部最高頭目及中共黨委常任委員羅乾和中共紀委主席吳官正。
隨著近年來積極出訪臺灣的中共官員,訪臺期間接獲法輪功成員的訴狀及按鈴起訴也同時頻傳。臺灣法輪功律師團代表朱婉琪表示,衷心感謝支持這次法律行動的人權律師、國會立委、縣市議員等法政界人士,謝謝他們為這個十一年來受到殘酷迫害的修煉團體講一句公道話。她說:「我們不會讓你們失望的。法輪功團體及律師團會繼續努力,倘若臺灣政府繼續罔顧這些個中共人權惡棍的惡行,讓這些凶手繼續入境訪臺,他們來一個,我們會提告一個,法輪功的人權律師願意相信,臺灣司法系統中終究會有法律人願意向中共的凶手說不、會挺身而出捍衛人權。」
備註:1、殘害人群罪
主要指的是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
一、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資料來源:)
備註:2、普遍管轄權原則(UniversalJurisdiction)
普遍管轄權或普遍性原則是國際法原則之一。根據這一原則,無論被控犯罪之人的國籍、居住國或與起訴國關係如何,即使該罪行是在起訴國領土之外犯下的,該國也可以對該人行使刑事管轄權。由於所犯罪行被認為是危害全人類的,並且罪行極為嚴重,不容有管轄權投機,因此任何國家都有權對其加以懲罰。某些國際規範具有普遍性,這一觀點與普遍管轄權概念以及強行法概念密切相關,整個國際社會都負有義務,某些國際法義務是所有國家都必須承擔而且不受條約調整的。(資料來源:維基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