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在楊佳死刑覆核期的關鍵時刻,刻意安排楊母露面,是對以前違法行為的補償,還是另有企圖,並不重要,楊母作為關鍵證人指出楊佳患有精神病才是最為重要的,還原並坐實了楊佳案的一些細節。這讓楊佳案真正出現轉機,也不排除官方釋放出積極信號,極可能是在試探民間智慧,也可能為免楊佳死罪--在精神病上重新定位楊佳殺警案,為平息順從巨大民意而為自己尋找下台階的體面。
筆者暫時傾向於官方是在探查民間反應。這從另外一個事實可以得到佐證。在大陸媒體一片噤聲、公眾得不到楊佳案進展的消息時,有兩個人通過新浪博客源源不斷將細微消息和評論向公眾披露,而相關評論資訊都被網友轉帖彙集在這兩個博客。一個是律師劉曉原,另一個是藝術家艾未未。重要的是,他倆都親自介入到法律援助、公民投訴、審判現場觀摩、與楊佳親屬保持機密聯繫等重要環節。二者著力點雖有不同,但他們的良知和勇氣,四個月來已得到證明,值得欽佩。與此相反的是,其它大陸博客和論壇有關楊佳的評論,幾乎都被刪除,這是准官方行為,沒什麼好懷疑的。這就說明,官方而不是新浪網是在有意開放這兩個博客,雖時有刪除他倆博文,但基本都能復原。官方的目的可能有兩個:一是釋放民間憤怒情緒,二是觀察民間反應。後者的可能性更大,以權衡利弊或獲得進退依據。楊佳案從殺警發端到囚押楊母、指定律師等等環節表明,這已經不是一次司法審判,而是政府意志主導的行政審判、政治審判,只是民間的劇烈反應,打斷了官方預定的企圖。
現在基本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第一,楊佳有精神病。其母在楊佳殺警前一年已發現症狀,並試圖治療;其母被官方確認為偏執型精神病,楊母二叔也有精神病,也就是說楊佳有家族精神病史。因此,一審前上海司法機關對楊佳的精神病鑑定不真實,非常草率,有故意誤導公眾嫌疑。但是難在沒有一家獨立的精神病鑑定機構,即使官方機構真正鑑定出楊佳有精神病,他們也不敢私自公布,除非官方事先指定楊佳有精神病。
第二,警方綁架拘押楊母。7月2日,亦即楊佳殺警次日當晚,其母即被上海和北京警方關進北京順義區北京市公安局安康精神病院。警方詐稱王靜梅自行走失,王靜榮在大屯派出所報人口失蹤,警方不作為,遂向北京朝陽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狀告朝陽公安分局行政不作為,但被法院拒絕受理,將律師趕出法院。警方關押王靜梅並知悉其行蹤,但故意隱瞞,因此,北京警方存在故意欺騙公眾行為。
第三,一審律師謝有明和謝晉強迫楊母在辯護人委託書上簽名。
第四,楊佳最初投訴上海警方毆打他之後,上海警方先後兩次登門協商,並答應賠償楊佳1萬元試圖私了,被楊佳母子拒絕。楊佳只要求警方提供辦案回執,被拒,楊佳將現場對話用MP3做了錄音,該錄音被警方搜家時拿走。
第五,楊佳窮盡司法救助手段。楊母再次證實楊佳購買了1000張信封、郵票,裝在紙箱放在自家陽台上,向媒體投訴,再聯繫楊佳在上海派出所遭受毆打時,即打電話向警務督查投訴、返回北京後又通過信件和電子郵件向閘北公安分局督查科投訴,這些事實都證明楊佳守法意識很強,在遭受毆打後用盡合理合法渠道試圖得到一個說法,但是,這些正常通道都被上海警方堵塞了。綜合判斷楊佳殺警案這些前置因素,決定楊佳案的定性--義憤過失殺人--捍衛個人尊嚴的自衛行為。
上海司法機關兩次審判,在認定事實上漏洞百出,如"7秒連殺4人"、"5分鐘內從一樓跑到11樓殺警、然後再到21樓殺警"、無法證明戴面具者就是楊佳等等關鍵事實。現在楊母露面,楊佳案的所有聚焦點都轉移到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廳,能否發回重審、能否認定楊佳精神病,取決於民意的力量。在司法不公成為普遍現實時,民意天然具有正義性和正當性。
楊佳從上海街頭遭遇警察盤查那一刻起止楊母露面,媒體和社會公眾都被動地由警方牽著鼻子走,警方不惜作假隱瞞部分事實,而這些消息隨著審判和關鍵證人逐次公開化,都證明警察扮演了惡人角色。納稅人供養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以人民為敵的。這些都進一步印證並強化了"警察國家"的實質。北京警方夥同上海警方拘押楊母、隱瞞失蹤真相、欺騙親屬,這是兩個直轄市警方的聯合,還是公安部在背後指揮協調的,都值得疑問。各地警方不能依法獨立辦案,這是司法黑惡的原因之一。楊佳事件也將新聞自由和司法獨立的迫切性體現出來。由司法系統單方面操控輿情到宣傳系統的媒體一片噤聲,最惡劣的後果是造成社會大眾被誤導,真相被矇蔽。即使殺人犯也享有公正司法審判的權利。此外,上海司法機關因執法違法而心虛表現出極端不自信,這也被公開化,政府的"非法性暴力"-- 顯性暴力和隱性暴力充斥楊佳案始末並覆蓋其家人。
最為重要的是,由楊佳殺警案--楊母被關押,連帶引出另外三個連環子案。
第一,北京和上海警方相關警察構成故意欺騙公眾罪、偽證罪。
第二,北京和上海警方未告知王靜梅親屬、並經親屬同意、認可,強制將其從派出所送往精神病院,涉嫌綁架罪、非法拘禁罪。
第三,謝有明和謝晉律師構成脅迫欺騙罪。
楊佳母親和親屬有權利起訴,這三項訴訟及時起訴,密切關聯楊佳案死刑覆核。上述警方和律師犯罪事實,筆者未查法規,不一定準確,但涉罪方向大致如此。
2008年11月11日